双人墓风水禁忌大全,河北省民政厅规定夫妻合墓占地面积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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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河北省民政厅规定夫妻合墓占地面积是多少
  2.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3. 贵州土葬最新规定
  4. 墓园一般多少平米

河北省民政厅规定夫妻合墓占地面积是多少

现在有不少的地区都是按照《殡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

埋葬骨灰的单人、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墓位(格位)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十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手续。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墓墓位(格位)使用期满后,超过一年仍不办理继续使用手续的,其墓位(格位)由公墓单位收回,骨灰(遗体)集中安葬。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社会公共墓地一次性收取墓位(格位)管理费不得超过20年。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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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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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火葬区和土葬区的殡葬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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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是: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坚持文明、节俭办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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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群众,推行殡葬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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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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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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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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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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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区,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划为火葬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暂划为土葬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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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葬区与土葬区的划分,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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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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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将火葬区遗体运到土葬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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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及其他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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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火化后的骨灰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处理。骨灰应存入骨灰堂、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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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土葬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遗体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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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土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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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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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耕地、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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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城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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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500米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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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以及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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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从事经营性的公墓销售业务,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禁止将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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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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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省民政部门应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改革的要求,提出殡葬设施的布局方案和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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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兴建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报国家民政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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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列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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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审批殡葬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布局、规划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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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殡葬设施由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标准兴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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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在一个县所辖范围内应避免重复建设,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服从殡葬管理部门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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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炒卖墓穴、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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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村兴办和管理,安放本乡(镇)、村已故村民的遗体或骨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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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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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墓管理单位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火葬区)或死亡证明(土葬区),出售或无偿安排墓穴和骨灰存放位置,并统一使用省民政部门制发的安放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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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墓建设应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在土葬区内,安葬单人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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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主使用公墓墓穴年限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前公墓单位应当通知墓主重新办理续用手续,自通知之日起满30日仍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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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省民政部门对公墓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取缔非法公墓,制止非法经营活动,规范公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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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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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生产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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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依法实施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殡葬服务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禁止依法成立的殡葬事业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尸体冷藏棺(柜)、水晶(玻璃)棺和殡仪馆业务等;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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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殡葬运尸专车经县以上交通部门核定后,免交车辆通行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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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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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遗体处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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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运送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防止传染疾病和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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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殡仪馆承办火葬区遗体的运送。遗体一般由殡仪车运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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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火化遗体,属于正常死亡的,须凭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属于非正常死亡的,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准予火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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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无名尸体凭公安机关的证明火化,其丧葬费用由财政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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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办理丧事应当文明、节俭,破除封建迷信、铺张浪费等陋习。禁止在办丧事中看风水、做道场、打丧鼓及沿道路抛撒纸钱、冥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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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按习俗举行的丧葬仪式,应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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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办理丧事,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城镇居民办理丧事,应在殡仪馆内进行,禁止城区内搭棚祭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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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涉及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的殡葬事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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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将死亡人员骨灰运回我省在原籍县安葬的,应向安葬地所在县侨务、外事、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应的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有关安葬事宜;要求将遗体运回我省在原籍县安葬的,应事先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入境手续,安葬地点由原籍县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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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修复祖坟,应向坟墓所在县侨务、外事、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或民政部门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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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殡葬事业单位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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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殡葬事业是社会公益事业,殡葬事业单位(包括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应当做好殡葬和殡葬服务工作。殡葬事业单位的新建、搬迁和维修费用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并依据有关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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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执法工作,及时有效地查处殡葬方面的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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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机制,完善服务设施,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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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殡葬事业单位在向丧户推荐收取费用的服务项目时,应由丧户自愿选择;未经丧户同意,不得强行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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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难丧户,禁止向丧户索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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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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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在火葬区将遗体土葬或火葬后将骨灰装入棺材埋葬,以及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在耕地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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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法经营墓穴、墓地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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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从事禁止的丧葬业务,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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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借办理丧事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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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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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殡葬职工因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重大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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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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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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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设施:指殡仪馆、火葬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骨灰堂、骨灰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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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设备:指火化机(炉)、殡仪车、尸体冷藏棺(柜)、水晶(玻璃)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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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用品:指骨灰盒、墓用石材、寿衣(袋)、花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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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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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8日发布的《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贵州土葬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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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21 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

革命烈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

人的丧事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

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

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

作。各级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

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价格、生态环境、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林业、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

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

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认真执行

殡葬法律、法规。公民应当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

其他地区实行土葬改革。

实行火葬及土葬改革地区的划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

市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丧事活动管理

第七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实行火化;禁

止土葬遗体、骨灰入棺土葬。

骨灰应当寄存于骨灰堂或者葬于公墓。提倡树葬、抛撒、深

埋和不留标志等多种方式处理骨灰。

土葬改革地区,遗体或者骨灰应当葬入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

墓地。

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

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 10 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

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

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八条应当火化的遗体,死者原所在单位或者其亲属一般应

当在 24 小时内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者殡仪服务站接运。

第九条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负责承办遗体的运送、

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殡葬服务。

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布局;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必要的设施、设备;

(五)有相应的人员。

建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

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审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 20 内审核,对符合条

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

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

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运送、火化遗体,必须提交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

医学证明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

遗体、无名尸体,必须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证

明。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

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在城市和有条件的乡镇,治丧和悼念活动必须在殡

仪馆、火葬场及殡仪服务站内进行,禁止占道停尸治丧。

有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地方,在医院死亡的遗体,

存放在太平间的时间一般不超过 24 小时。不得在医院内设置悼

念场所和进行悼念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遗体管理,禁止擅自

接运遗体。

第十二条在殡仪活动中,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污染及破坏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殡仪服务站建成后,可以为相邻地区的群众提供殡

仪服务。

第十五条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

禁止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六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林地、耕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

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 300 米以内;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区域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

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

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 1

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 4 平方米,双

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 6 平方米。

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

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在火葬区生产、

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九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

理、更新,保证服务场所、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条殡葬服务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

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死者原所在单位不得

发给丧葬补助费;已发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逾期未收

回的,不得发放抚恤补助,可处以丧葬补助费 1 倍以上 3 倍以下

罚款。

第二十二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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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

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

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

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

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

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由民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处以违法所

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

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生产、销售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

款。

第二十六条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或

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

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殡葬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赔偿;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除退还财物外,

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

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墓园一般多少平米

国家对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一直有一个限制标准。一般来说,公墓的骨灰安葬单人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而遗体安葬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至于自己购买多大的面积,就需要看自己的实际需求是什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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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购买的时候,要看清墓地的使用年限问题。因为有一些墓地存在使用年限,而不是永久使用,所以这一点需要考察清楚才行。还有就是墓地不允许预售也不可民间转让,不是说在购买墓地之后,还可以再转手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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