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风水禁忌有哪些呢,淄博出租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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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淄博出租车管理办法
  2. 出租车司机对乘客要做到哪些服务要求
  3. 出租车服务监督卡号是什么
  4. 出租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5. 出租车检车新标准

淄博出租车管理办法

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九)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

出租车司机对乘客要做到哪些服务要求

(1)保持车容整洁。勤擦车身,不在车内吸烟、吃有异味的食品,保持车厢无异味;座位无灰尘、无污物。 (2)着装得体。男司机不穿无袖背心;女司机不穿超短裙,不浓妆艳抹。 (3)交谈得当。乘客主动聊天时,应作回应,但应注意选择话题,可以谈论诸如天气、当地风俗、特产、名胜以及沿途的景观等一类话题,忌谈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宗教民族等敏感问题和小道消息、八卦新闻。 (4)安全第一。服务时,不酒后行车,不接打移动电话,不超速行驶,在乘客上车后,提醒系安全带,并检查车门是否关好;当车上乘坐的是老、孕、病乘客时,减速行进,如有需要,主动搀扶上下车。 (5)服务主动。乘客上车前,协助客人摆放、安置所携带的大件行李;运营行驶时,按照乘客要求路线或合理路线行驶;须加收空驶费、过路、过桥费时,事先向乘客说明;路况不好时,提醒乘客扶好;遇到事故或纠纷时,先安排好乘客;到达目的地后,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主动出示合法票据;乘客下车时,提醒其拿好自己的物品。 (6)礼让他人。遇到前方带有明显新手标志的车辆时,应宽容、理解,注意礼让。 未经乘客同意,不招揽其他客人同乘。 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向车外抛撒垃圾杂物。 在行驶中,不要不停地通过后视镜“窥视”后座乘客。 使用车内呼叫设备与总台或其他司机对话时,注意文明用语。 播放影、音制品时,注意格调健康,并主动征求乘客意见。乘客接打电话时,应主动调低音量或关闭音响。 根据乘客需要使用车内空调。 为外国乘客服务,热情友好,落落大方,不卑不亢,维护自身良好形象。

出租车服务监督卡号是什么

记者从延吉交通运输管理所了解到,为进一步推进营商环境,从 “只跑一次”向“零跑动”迈进,该所充分运用“互联网 ”信息化技术,开发了全省首个巡游出租汽车电子监督卡远程办理微信小程序,现已正式上线。

“以前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是卡片式,通过塑封后摆放在副驾驶前面,驾驶员更换车辆时需要到行业主管部门窗口重新办理,在工作人员下班以后及节假日出租汽车驾驶员如果临时有事,无法办理监督卡,给从业人员带来极大的不便。”延吉交通运输管理所教导员杨生锐介绍说,2019年延吉市全面升级了车辆监控系统,将出租汽车计价器、服务监督卡、顶灯等数据信息集中到了车辆的中控平台,实现了服务监督卡的电子化,驾驶员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后,可以在公司所属的任意一台出租汽车上进行人脸认别签注,该车就会显示驾驶人员的服务监督卡信息。如非签注本人驾驶,后台会自动识别并报警移交运管执法人员。

“这样对于公司车辆及驾驶员是非常方便的,但是对于个体经营者在聘用和解雇驾驶员时还是需要在窗口办理,特别是在疫情期间,出现个体经营者无法回延吉市,导致无法与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协议聘用及办理解雇手续。”杨生锐说,为了彻底解决这一问题,该所开发了远程办理聘用和解雇驾驶员的程序,实现了车主和驾驶员“零跑动”,足不出户即可办理电子监督卡。同时通过该程序,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考核进行线上签注,提高了政务服务效率,方便了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

出租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1997年12月23日发布的管理办法。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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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1997年12月23日

实施时间

1998年2月1日

政策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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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格审验周期,由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 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办法。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小客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执行服务规范;

(二)积极调度,有车必供,及时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度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对不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营业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其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仍应当按照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在外地从事起、讫点均在该地区内的经营活动,必须经过该地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识别服装,佩带值勤标志。

第二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妨碍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和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废除通知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废止

在大部制交通运输正式建立8年之后,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施行1年零3个月后,执行了18年的98版《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宣告废止。

2016年3月21日,住建部官网发布消息称,《住房城乡建设部 公安部关于废止〈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3月16日予以发布,废止《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解读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是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的规章。随着城市交通拥堵的加剧和公共出行方式的发展,近几年,这项规章中的一些具体规定,也引发了不少争议。其中,关于“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也就是老百姓口中俗称的“份子钱”,最为出租车司机所诟病。另外,管理办法中,只规定“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也已经涵盖不了近两年新近流行的网络约车方式。因此,对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的改革,也被期盼了很久。

另外一点,作为政府大部制改革的一项,交通部于2008年3月23日在北京建国门内大街11号挂牌。此后,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职能也被归入交通部的管辖范围。去年,交通部已向社会公布“关于深化改革进一步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并征求意见。而在刚结束不久的全国两会记者会上,交通部部长杨传堂也表示,现在,有的城市打车难、行业服务质量不高、人民群众多层次出行的需求得不到有效满足,行业不稳定的问题有时也较为突出,这些都需要对出租汽车管理体制进行改革。

杨传堂介绍,在本轮对出租车行业的改革中,将改革经营权的管理,实行经营权期限制和无偿使用,不得炒卖和擅自转让。构建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和预约出租汽车的多样化服务体系。同时,改革“份子钱”的制度,由过去的政府调控改为由企业或者行业协会与驾驶员或工会组织来平等协商,并鼓励、利用互联网技术来构建企业与驾驶员的利益分配。

记者注意到,在交通部几天前公布的2016年立法计划中,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修正案)已被列入因改革要求需以修正案形式修改的规章之中。

出租车检车新标准

一、营运车辆必须是交警部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的车辆

二、运营车辆的标识须符合下列标准

1、车身应统一喷图由中国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推荐的樽黄色图案,色标为ALD645UX,车身其他部分颜色不限(1000台以上大型企业经原出租车管理办批准的企业颜色及样式除外)。

2、出租车前门两侧应喷有单位名称,个体喷涂所在区,喷涂标准应执行长春市地方道路运输管理局出租车管理统一规定字体(字体由局批准后制版,喷涂在出租车两车前门中间位置,车门两侧门标有特殊批准样式除外),门字颜色为白红两种,根据营运车辆本色选择较为突出颜色。

3、运价标签完好并粘贴在车后门两侧三角玻璃下方。

4、出租车的士顶灯样式,应符合长春市地方道路运输管理局有关要求。出租车的士顶灯应字迹清晰,洁净明亮。

5、出租车计价器置于仪表盘中不以上位置,便于乘客查看,计量准确,铅封完好,空车待租标志齐全,显示清晰。

6、服务监督卡架安装在副驾驶位置仪表台上方,卡架于仪表台应安装牢固,服务监督卡插在卡架中,要将带照片的一面朝车内摆放。

7、出租车智能卡粘贴牢固,测试有效。

8、车辆内外不得乱贴、乱挂和运营服务无关的广告及饰物。

三、车辆外观

1、车身清洁完好,无明显剐蹭、碰撞痕迹;

2、玻璃洁净、透亮,无破损;

3、车辆牌照清洁平整,车牌号清晰,悬挂端正,无遮挡物、反光物,

四、车厢内应达到的标准。

1、车辆仪表台、仪表板完好有效、清洁、无杂物;

2、车辆空调、音响、车厢内照明设施齐全有效;

3、座椅牢固,坐垫及靠背无塌陷、无破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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